不能简单以健康指标作为评价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的依据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25日 09:09 点击量:[]
【案情简介】
2018年,申请人张某入职被申请人某药品公司,具体从事设备管理工作。2022年10月1日,张某与药品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7年10月1日。2024年2月19日,张某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4月24日,药品公司直接向张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2月19日体检发现张某患有严重高血糖、高血压、高血脂,体重指数严重超标,结合日常工作表现,张某不能满足岗位工作要求。2018年至2024年期间,单位每年组织体检,张某体检报告均显示“三高”和体重严重超标指征,其他各项指标保持稳定,一直从事设备管理工作。张某认为药品公司系违法解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药品公司继续履行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仲裁过程中,药品公司未提交张某因患病不能从事设备管理工作以及张某日常工作表现的相关证据。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药品公司继续履行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法理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案中,药品公司明确解除理由为张某存在“三高”和体重严重超标情形,不满足岗位工作要求。但张某自2018年即在药品公司设备管理岗工作,根据张某2018年至2024年体检报告,药品公司应当对张某的身体状况明确知悉。药品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因病不能从事设备管理岗工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实际工作表现不满足岗位要求,仅将体重、血压等显示劳动者健康状况的身体指标简单等同于工作能力的评价标准,作为张某不能胜任工作的依据,于法无据。药品公司以张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另药品公司未履行调岗或培训程序,亦未履行提前通知程序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直接向张某送达解除通知,解除程序亦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案例来源:山东省2025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