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维权

用人单位采取调整工作地点和降薪手段迫使劳动者 离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10日 09:05   点击量:[]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杜某2015年10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岗位为带车配送员,主要负责区域内日常收件、送件,维护客户关系,处理客户咨询并反馈意见等,工作时间为7:20-18:00,经常加班且时间不固定,每月无固定休息时间。杜某入职后近十年配送区域未变动,其绩效工资与该区域业务量直接挂钩。2025年3月24日,科技公司在未与杜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整杜某的配送区域,随意排班。调整后的区域业务量极少,直接导致杜某绩效工资大幅下降,收入不足调整前的1/6。杜某多次表示不同意调整配送区域,要求恢复原工作内容和条件,但科技公司不回应杜某的诉求,且采取阻碍打卡的方式强迫杜某接受调整,按新调配区域为杜某排班,杜某被迫以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杜某离职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862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3208.22元。

【法理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作区域、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均属于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变更以上条款须经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科技公司在未与杜某协商、未出具书面变更通知的情况下,单方调整杜某的配送区域,随意排班,甚至采取阻碍打卡的方式强迫杜某接受调整,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变更需协商一致的法定原则。科技公司单方将杜某调整至业务量极少的区域,直接导致杜某收入锐减,实质上属于变相降薪,系单方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杜某多次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原工作条件的情况下,科技公司不回应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已构成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变相降低杜某薪资,杜某可以依据上述情形解除与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来源:山东省2025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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